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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盟執委會公布《數位服務法》草案

刊登日期: 資料來源: European Commission, EC 新聞聯絡人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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歐盟執委會( European Commission, EC)在2020年12月15日正式公布了各界矚目的《數位服務法》(Digital Services Act)草案。

為了回應歐盟數位政策「型塑歐洲數位未來」(Shaping Europe’s Digital Future)所提出的三大願景:為民服務之科技、公平競爭之數位經濟,以及民主開放之永續社會,本次立法內容將包裹式地涵蓋《數位服務法》與《數位市場法》(Digital Markets Act)兩大部分,並預計透過新增規章及修正《電子商務指令》(Directive 2000/31/EC, e-Commerce Directive)之方式,為境內公民建立更加安全、開放的數位環境。

自2000年《電子商務指令》頒布以來,新興的數位資訊服務相繼出現,觸角逐漸擴及通訊、消費、商務等各大領域,影響民眾日常生活甚鉅。但新興服務帶來便利的同時,也對社會整體及個別使用者形成了新世代的挑戰與風險。為了使法律足以因應數位科技日新月異的進展,歐盟的《數位服務法》草案將奠基於《電子商務指令》既有的指標性原則,為現行法制結構進行強化及革新,以期促進網路安全環境、保障基本人權,並確立健全而有效的監督架構。

在立法設計上,《數位服務法》草案最大的特色在於其按屬性、規模,以及對網路環境的影響力等因素,將資訊社會服務(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)提供者區分為數種具有包含關係的類型,並採用「累加」的規範模式,對不同類型的服務提供者分別賦予程度不等的各種法律義務。

草案中規範的服務類型分別為:

  1. 網路中介服務(intermediary services):即網路基礎架構的提供者,例如網路存取服務供應者、域名註冊商等,亦包括:
  2. 資訊儲存服務(hosting services):例如雲端儲存服務、網頁代管服務提供者等,亦包括:
  3. 線上平臺(online platforms):例如線上市集、應用程式商店、共享經濟平臺、社群媒體平臺等媒合業者與消費者之服務。
  4. 非常大型線上平臺(very large online platforms):線上平臺中對於違法內容之傳播、造成社會傷害具有特別風險者,針對使用者數量達到4,500萬,即歐洲境內4.5億消費人口之10%之線上平臺,界定其為非常大型線上平臺,並課以特別義務之門檻。

以管制密度最低的「網路中介服務」為例,服務提供者依法所負的義務包括透明度報告、訂立維護基本權之服務條款、配合主管機關命令,以及指派聯絡人或必要時的法律代表;而相對地,管制密度最高的「非常大型線上平臺」除了負有上述責任外,依法更有回報刑事犯罪、且與主管機關及研究單位共享資料之義務,並須設立申訴回復與法庭外爭端解決機制、信賴標章、建立外部風險審核與公眾問責機制,以及為使用者提供針對線上廣告之透明度互動介面、資訊存取自主選擇等。

而除了《數位服務法》對「非常大型線上平臺」設有各種特別的義務規定外,《數位市場法》亦另將活躍於多國市場、在中介地位與經濟上擁有強大實力及影響力的大型線上平臺,界定其扮演「守門人」(gatekeeper)角色,並為了防止此類平臺濫用市場力量,而課以資訊提供、禁止對第三方服務與產品為差別待遇……等法律責任,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。

針對涉及仇恨、恐怖主義、兒少性剝削等高實害性的違法內容,以及透過數位服務流通之違法或仿冒商品,本次修法也將強化通報機制、課以平臺即時處理責任;而相對地,當使用者發表的言論遭平臺下架時,也課以平臺提供充分的申訴管道。在《數位服務法》與《數位市場法》草案提供的新法制架構下,消費者預期將獲得更加經濟實惠、豐富的選擇,並享有更加保障人權、高透明性而低違法內容的數位使用環境;大型的平臺業者將在法律上負起與其資本實力相應的義務,中小型企業則更易在市場上成長、競爭。根據《歐洲聯盟運作條約》(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)第289、294條所規定之一般立法程序,《數位服務法》草案後續將送交歐洲議會(European Parliament, EP)與歐盟理事會(European Council)進行審議。若決議通過,Google、Amazon、Facebook等坐享大量使用者的跨國科技巨頭勢將受到衝擊,而數位服務市場過往外部監督不足、消費者相形弱勢的困境亦會有所改變。